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6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約定若被告延滯還款,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 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8,148 元、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聲字第3 號公示送達裁定影本等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 、23、5 至7 、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