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2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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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柯清景
柯玫瑄


柯孟含


宜君霖(原名:宜秋玲)



柯萬貴
柯萬登(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前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列柯清景、柯玫瑄、柯孟含、宜君霖(原名:宜秋玲)、柯萬貴、柯萬登為被告,惟柯萬登業於同年4 月30日死亡,並由訴外人柯曉霖於同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列柯曉霖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院前分別於109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到院閱卷,並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包含正確之聲明、被告等)(本院卷第99、119 頁),惟原告於同月25日補正之起訴狀仍未列柯曉霖為被告,要之,原告顯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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