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3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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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9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8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貸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陳明願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然未為任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139 至150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71 、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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