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41,202105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郭黃綵園即郭黃華守

訴訟代理人 黃青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如益

李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 萬元,並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450元,原告對於前揭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又經本院110 年簡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0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再抗告而於同月28日確定,有收據、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南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14頁,抗字卷第99至102 、107 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答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5、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