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 三、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 (三)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 (四)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400元補償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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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新福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李新發
受告知人 楊怡君
林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楊怡君、林秀悌。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楊怡君、林秀悌,本院依其聲請,分別於109 年1 月9 日、同年月2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怡君、林秀悌,惟楊怡君、林秀悌經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48、49頁)。
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楊怡君、林秀悌,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楊怡君、林秀悌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分得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系爭土地原屬農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許可,並無不能分割限制。
又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分管協議。
(三)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400元補償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約定及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8 年10月1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709 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由原告、被告占有使用且建築房屋乙節,業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60頁),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且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面積逾被告之應有部分,亦未損及楊怡君、林秀悌之利益。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楊怡君與林秀悌之利益、系爭土地之位置與性質等等,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認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應屬妥適。
3、又依前揭分配結果,原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補償原告32,400元,堪認以此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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