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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楊家瀧
被 告 伍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774元與利息,及費用2,934 元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54元,及其中98,774元,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774元與利息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9 、3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本金新臺幣98,774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106,454 元,包含費用2,934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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