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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張榮宏
原 告 張陳梅玉
被 告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陳梅玉前以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上建築房屋,已侵害其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聲請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1000,下稱系爭讓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台聲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讓與之權利範圍僅1000分之1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張陳梅玉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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