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則以:前揭42萬元是原告贈與,用以維修伊與陳怡菁共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
- (二)被告與陳怡菁於101年10月3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頭期
- (三)被告與陳怡菁約定由被告支付頭期款約221萬元,由陳怡
- (四)被告與陳怡菁因修繕系爭房地,委請訴外人嚴寬為泥作工
- (五)被告與陳怡菁係於102年9月25日結婚。
- (六)被告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出售予陳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前揭42萬元
- (三)原告又主張若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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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春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94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於同年月8 日將42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被告前配偶陳怡菁向被告催討,詎被告迄仍未返還。
若鈞院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亦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4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42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42萬元是原告贈與,用以維修伊與陳怡菁共同購買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與陳怡菁於101 年10月3 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2,194,000 元、契稅16,452元為被告出資給付,被告與陳怡菁另向土地銀行貸款515 萬元,以支付尾款,並約定自系爭帳戶按月扣款清償。
(三)被告與陳怡菁約定由被告支付頭期款約221 萬元,由陳怡菁支付房屋修繕費用,並共同負擔房貸(惟修繕費用實際由何人支出兩造尚有爭執)。
(四)被告與陳怡菁因修繕系爭房地,委請訴外人嚴寬為泥作工程修繕,並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月16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2 月3 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78,000元。
(五)被告與陳怡菁係於102年9月25日結婚。
(六)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220 萬元出售予陳怡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109 年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前揭4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在本院依職權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被告係因錢不夠而向伊借錢,至於前揭42萬元後來用在什麼地方,陳怡菁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
原告雖不宜干涉女婿如何花費金錢,然婚姻嫁娶雙方有無支撐家庭之經濟能力,通常為決定是否結婚之重要考量因素,若原告主張為真,時值被告與陳怡菁結婚前夕,在被告一次向其借款42萬元的情形下,原告何以未瞭解被告借款用途?況一般債權人在借款前,亦理應要瞭解被告有無還款能力,原告卻亦未瞭解,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將前揭42萬元借款予被告,卻未關心被告借款用途、還款能力等,難認與常理相符。
2、陳怡菁固到院具結證稱,被告原以因需要修繕系爭房地為由,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無法借貸予被告,之後,伊回家向母親抱怨時,才在母親的勸說下,和母親一起請原告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此與原告稱係被告拜託陳怡菁向其借錢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陳怡菁之證詞與原告所述已有矛盾。
況被告與陳怡菁約定由陳怡菁支付房屋修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與陳怡菁既有此約定,被告焉有以需要修繕系爭房地為由,向陳怡菁或原告借錢之理?陳怡菁之證詞顯與常理不合。
3、陳怡菁又證稱被告後來沒有給付修繕系爭房地之修繕費,伊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又跟伊說前揭42萬元是要用來付頭期款的錢(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履保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記載,被告與陳怡菁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於101年9 月24日前即已給付完畢;
再參諸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影本、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82 、186 頁)所載,被告與陳怡菁向土地銀行貸款,其借款期間係自101 年10月4 日起,該貸款亦係自101 年11月7 日開始扣款清償乙節,被告與陳怡菁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係於101年10月4 日前給付,被告所言尚屬可信。
從而,前揭42萬元並無用來給付頭期款之可能,陳怡菁稱被告向其稱前揭42萬元係用來給付頭期款,難認可信。
4、再者,由被告提出修繕完工現金付款與被告提款明細證明,及系爭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2 、108 至117 頁)觀之,被告提款時間與給付相關泥作費用之時間相近,例如101 年10月26日在系爭帳戶分別提款60,000元、40,000元,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嚴寬1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前揭42萬元係用以支付修繕系爭房地費用乙節,當屬可信。
原告固亦提出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96 、197頁),主張陳怡菁於婚前將錢拿給母親管理,後經陳怡菁告知母親需要一些現金,原告方於101 年10月5 日自前揭帳戶中提款40萬元放在家中備用,然該帳戶並非陳怡菁之帳戶,原告又未提出該40萬元係陳怡菁婚前交由母親管理並存放於該帳戶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5、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尚不得僅以原告曾將前揭4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若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前揭42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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