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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加璧
李榮春
被 告 郭名瑋(原名:郭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3年9 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92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10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7,028元、利息未清償。
據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2元,及自93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8元,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29至37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71 、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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