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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陳梅玉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宏
被 告 王罔腰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7 土地)所有權人,為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自來水使用,其管線需經被告所有同段213 地號土地(下稱213 土地),為被告不予同意,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來水公司已埋設自來水管線,惟尚未接通,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係197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213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自來水使用,惟被告不同意自來水管線設經213 土地,業據提出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6、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而設置管線使用自來水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經查:1、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自來水公司人員至197 、213土地履勘,自來水公司人員稱197 土地要設置自來水管線,確實需要在213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設置管線土地)下方設置管線等語,而系爭設置管線土地現況為道路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 幀可稽(本院卷第54、56頁),堪認原告有於213 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
2、本院衡酌自來水公司人員前揭陳述,且系爭設置管線土地現況為道路,自來水管線設置於該地下方,應不影響被告使用213 土地,亦不影響民眾使用道路通行等情,認原告於系爭設置管線土地下方設置自來水管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應非事理所平,爰依前揭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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