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7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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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林雅珍
林許貴蘭
林春連


林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2 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7,504 元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再利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林再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丁○○明知其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丙○○○、乙○○、甲○○協議,由被告甲○○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4、15之汽車,由被告丙○○○繼承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0至13之存款,並於107 年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丁○○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就林再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6 年12月4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 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林再利在伊82年結婚時,就有先拿現金跟黃金約1 、200 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甲○○部分:林再利在被告丁○○、乙○○結婚時,就已經有先給她們現金了,所以,林再利去世後,就不再分遺產給她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部分:林再利在伊結婚時,就有先拿現金跟黃金約1 、200 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7 年1 月11日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知悉上情後,於109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3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前揭債權,及林再利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同年12月4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由被告甲○○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4、15之汽車,由被告丙○○○繼承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0至13之存款,並於107 年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正字第16907 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970232900 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6、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應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本不具有公共性。

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等問題,屢生齟齬。

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不清而複雜難解,經代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祭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從邏輯上而言,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應與宗族有所關聯。

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

因此,對於派下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我國社會對於祖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拜」,從而,我國繼承亦含有負擔祖先祭祀義務之意涵在內,自難僅認為係可脫離身分權,而認為係單純的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是以,繼承權係屬身分權抑或財產權,並非可截然而分,自難認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由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權人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既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割協議時,協議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或僅繼承未達債務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相較於拋棄繼承而言,對於債權人並無更為不利,自亦應認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3、再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4、據此,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縱依原告主張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債權人所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然查: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是以,原告就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仍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丁○○106 、107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亦於10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於庭後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26、169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2、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惟由被告抗辯可知,林再利於被告丁○○結婚時,即交付現金與黃金約1 、200 萬元予被告丁○○,方不再分得林再利所遺遺產,故難認被告丁○○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自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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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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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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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46/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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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39/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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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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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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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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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3500/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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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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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臺灣銀行新臺幣8,483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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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臺灣銀行(優存)新臺幣1,215,738 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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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岡山仁壽路郵局新臺幣581,601 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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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存款│高雄市旗山區農會新臺幣151,316 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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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其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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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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