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21,099元及利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321,099元及利息未清償,賴成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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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陳瑋杰
陳倩如
被 告 賴玉英
賴金菊
賴玉梅
賴清江
賴清福
賴珮頴
賴金香
被代位人即
被告知人 賴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成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成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被代位人亦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成德之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21,099 元及利息未清償,賴成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惟渠等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致伊無法聲請拍賣,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321,099 元及利息未清償,賴成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惟渠等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賴成德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10、12至18頁),且有賴成德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賴成德財產所得清單、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後附證物存置袋、第53至5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
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108 年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亦可參照。
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經查,原告業已提出被代位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證明被代位人於108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足認被代位人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其迄未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亦未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經查,賴成德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而分割遺產乃處分行為,自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之,從而,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另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被代位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被代位人、被告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 │權利範圍│
├──┼──┼─────────────┼────┤
│ 1 │房屋│高雄市○○區○○段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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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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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賴玉英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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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金菊 │1/8 │
├─────┼───┤
│賴玉梅 │1/8 │
├─────┼───┤
│賴清江 │1/8 │
├─────┼───┤
│賴清福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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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珮頴 │1/8 │
├─────┼───┤
│賴金香 │1/8 │
├─────┼───┤
│賴玉環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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