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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太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志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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