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9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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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柏橙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10月14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1279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11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囑託高雄地院執行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於同年月27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利息所得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利益)。

惟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10月7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289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後,被告遲至109 年4 月24日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兩造曾於109 年6 月9 日達成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此40萬元之範圍內,自已拋棄消滅時效之利益,而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7 日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系爭存款,於同年月27日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系爭股票、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系爭信託利益。

(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10月7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289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後,被告至109 年4 月24日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之發票日為於93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3 月28日,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3 月28日起算,於98年3 月28日完成,被告遲至98年10月14日始第一次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99年10月7 日第二次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109 年4 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票影本、系爭執行名義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9 、46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時,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

次按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中,「(原告)喂,你好,我有收到法院那個執行命令。」

、「(被告催收員)是,你好,請說。」

、「(原告)那這個可以怎麼處理啊?」、「(被告催收員)您這邊要跟公司作和解處理掉嗎?」、「(原告)對啊、對啊」、「(原告)這樣可不可以麻煩看是協商還是怎樣?不然他這樣子,責任都在我這邊,我真的是」、「(原告)如果一次四十萬來講的話呢?」、「(被告催收員)四十萬的話,我可以幫你問問看,爭取看看」、「(原告)嗯嗯,這是底線啦」、「(被告催收員)那個我跟你說一下,剛有幫你跟公司確認,他們說40萬元的部分是可以的」、「(被告催收員)好,就40萬一次處理」、「(原告)我匯完之後,再跟你聯絡?」、「(被告催收員)對,你匯完跟我通知一聲。」

、「(被告催收員)那帳號我先簡訊通知你,你這邊繳完之後,麻煩你撥電話跟我說一聲。」

「(原告)好啊、好啊」等內容觀之,原告很積極的要與被告協商,被告之後也同意由原告一次給付40萬元和解,故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9 年6 月9 日達成和解契約,約定原告一次給付4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系爭本票債權,應屬有據。

3、原告雖稱此係因當時不清楚係積欠被告何債務,也不知道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是閱卷後才知道的,並否認與被告有達成前揭和解契約。

然查:(1)在詐騙集團橫行的現代社會,一般人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若無法知悉係為何事時,會採取的動作應為上網查詢法院電話後,打電話詢問法院,而非直接打電話詢問他方。

況且,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觀之(見本院卷第15、55頁),其上均未記載被告之電話號碼,原告既有辦法查詢到被告電話,應無無法查得本院電話,並先行向本院詢問係積欠被告何債務之情,然原告捨此不為,反係先查得被告電話後,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2)再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可知原告聯絡被告時,僅詢問收到執行命令要如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並未詢問該債務係積欠被告何債務,可認原告於與被告聯絡之前,應已知悉系積欠被告何債務。

此徵諸「(被告催收員)你如果要作處理的話,這邊…林秀玲你現在有辦法聯絡到他嗎?」、「(原告)你說誰?」、「(被告催收員)我說你知道你原本欠款是從哪來的嗎?林秀玲這邊當初?」、「(原告)就是都聯絡不到」、「(原告)這樣可不可以麻煩看是協商還是怎樣?不然他這樣子,責任都在我這邊,我真的是」、「(原告)嗯嗯,這是底線啦。

因為我在想說,那個買賣七十幾萬,……」等對話內容,更可知原告在聯絡被告並與之協商時,已知悉主債務人係林秀玲及原積欠之債務金額為70多萬元,從而,原告稱其與被告協商時,不清楚係積欠被告何債務一節,難認可採。

(3)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其並不知悉該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才會同意一次給付被告40萬元,以解決本件債務,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承諾給付40萬元予被告,即可認為被告於此40萬元範圍內,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本件債務。

4、據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逾4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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