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9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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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杜宗儒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92年12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林森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並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系爭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266,895 元、工資41,572元,合計308,46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零件經折舊後,現值為151,982 元,加計工資41,572元,合計193,554 元,再依被告應負七成責任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35,48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不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照片影本57幀、統一發票影本、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739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為道路之使用人,並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前揭規定為道路使用人普遍知悉,依被告之年齡亦無不能理解前揭規定之情;

再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物,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仍未遵守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租賃小客車所受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定。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經查,杜宗儒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物,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杜宗儒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無訛。

本院審酌杜宗儒、被告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杜宗儒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預估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為估價,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時間105 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6,895 /(5+1 )≒44,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1 /(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266,895 -44,483)X1/5 X(2 +7/12)≒11 4,91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895 -114,913 =151,982 ),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1,572元,合計193,554 元(計算式:151,982+41,572=193,554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35,488 元(計算式:193,554 X百分之70=135,48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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