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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同正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旗簡字第三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8 月26日雄院隆104 司執溫字第1148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2 月1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核發扣押命令。
惟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辦過現金卡,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現金卡,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3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嗣經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2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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