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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林清華(原名:林國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就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上開通知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局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協助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址,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民國109 年5 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6817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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