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聲,1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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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榮賓

相 對 人 李天進(歿)


李清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龍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丁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將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下合稱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陳慧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相對人4 人之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通知相對人4 人確認渠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3 之住址均為空白,且查無戶籍址可供送達,而相對人李天進部分,雖查有其戶籍址,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李天進之戶籍址,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是以,於非訟事件中,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相對人李天進業於76年7 月9 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李天進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7頁),相對人李天進既已死亡,足認其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天進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之住址為空白,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之戶籍址,亦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查詢,此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聲請人民事陳狀報在卷可佐(見南院卷第23至41、53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標、李龍法、李丁山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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