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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佳寬
代 理 人 鄭義罡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將前揭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觀之,亦無法肯認相對人居住於本院轄區,是以,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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