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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相 對 人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案外人王天俊,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時,該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招領逾期信封、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1306號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7 月21日橋院秋106 司執恒字第32257 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票影本2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21頁)。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
又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必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方得聲請,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後,為讓與本票債權所為之背書,均屬期後背書。
另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此所謂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通常認為民法第2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蓋期後背書移轉之權利,僅其效力,依通常債權轉讓之規定而已,至其移轉方法,則仍以背書為之為已足,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梁宇賢、票據法91年版第193 頁至第195 頁;
李欽賢、月旦法學教室第3 期第24頁),是以,縱為期後背書,本票債權之轉讓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為之。
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觀之,聲請人所讓與之債權係本票債權;
又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面影本2 紙觀之,該本票均未填載受款人,而為不記名票據,其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從而,聲請人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讓與案外人,案外人即可行使本票債權,無需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三、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縱認本件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惟聲請人係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高雄市○○區○○里○○街00號」,而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此有招領逾期信封、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130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17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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