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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王詩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堉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得請求車損損害賠償之依據?
三、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承保車體險?若是,保險公司為何?是否已出險?出險之明細、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四、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汽車修理費用明細。
五、提出住院時需專人照護之證明文件?
六、提出請求交通費依據、計算式及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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