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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蔡春梅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652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 元。
二、自被告申辦本件現金卡時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現金卡帳單影本。
三、請求本金32,252元與聲明請求金額125,652 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四、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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