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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3號
原 告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60,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而系爭房屋現值為408,000 元,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計原告請求之租金160,5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5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408,000 元+租金160,500 元=56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410 元,尚應補繳1,7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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