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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許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補正分列零件與工資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若未補正,則均列為零件,並予以折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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