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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2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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