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烝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肇堂遺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 之1 地號,權利範圍:1/4 )、323 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 之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26 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 之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45 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 地號,權利範圍:1 /4),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張肇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而前揭不動產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973 號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公告應買,其公告應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27,000 元(計算式:321 地號土地7,000 元+323 地號土地320,000 元+326 地號土地416,000 元+345 地號土地32,000元+系爭建物352,000 元=1,127,000 元)。
再者,張肇堂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甲○○、乙○○,此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86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4、45頁),被告甲○○、乙○○之應繼分應各為1/2 。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500 元(計算式:1,127,000 元X1/2 =56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 元,尚應補繳4,730 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