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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30號
原 告 劉科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政陽、江駿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65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X面積10.73 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1/2+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X面積85.83 平方公尺X原告持分1/3 =475,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與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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