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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孟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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