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補,61,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金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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