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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62號
原 告 鄭善財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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