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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寬
訴訟代理人 鄭義罡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二)關於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系爭租約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屆期,應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二期租金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2 期=30,000元)。
而關於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53 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2 日旗法土字第38100 至383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81,655元(計算式:87.53 平方公尺X13,500元/平方公尺=1,181,655 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1,181,655 元核定之。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6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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