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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勝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88 元,應繳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
(二)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
(三)本金59,007元與聲明請求金額234,388 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四)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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