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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7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二、提出理賠資料與維修發票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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