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98號
原 告 杜日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全樹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元(計算式:100 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270 元/平方公尺=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
三、承二,請重新整理後,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