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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寶棧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寶棧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6,577 元未清償。
又第三人即蘇寶棧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蘇寶棧未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在其他繼承人名下,致蘇寶棧陷於無資力,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囑為之,並非依據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蘇寶棧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為任何無償或有償行為,聲請人自無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二)再者,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該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三)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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