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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永聯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永聯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20,820 元未清償。
而戴永聯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戴永聯卻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郭秋芳所有,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致戴永聯陷於無資力,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聲請調解,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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