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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葉聖文
李紹帆即速捷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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