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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范秀慧
林麗芬
被 告 詹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迄103 年4 月9 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01 元,與專案補償款12,575元,合計19,776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通知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201 元部分,洵屬有據。
(二)專案補償款12,575元部分:1、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專案補償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1)原告僅陳稱其係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電信公司因被告違約,致其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專案手機之成本,致受有該專案手機價差之損害,本院自無法據此審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合理。
(2)爰審酌電信服務契約約定期間、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電信費數額、被告違約日數,及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161 元,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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