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勇強
被 告 孫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計算式: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00 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160 /平方公尺=12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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