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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惠娟
林萬福
張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訴訟代理人 蘇昌屏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范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萬山協會)、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分別以渠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
又茂林區公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為萬山里運動場(下稱系爭運動場)使用,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茂林區公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萬山協會、茂林區公所應分別將A、B部分拆除。
(二)茂林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茂林區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各新臺幣(下同)3,013 元、1,506 元、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各50元、25元、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茂林區公所部分:1、茂林區公所(即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於70年在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山段657 地號,下稱657 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迄今已約40年,所存書面證據不多,惟茂林區公所曾於71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牡丹(即林萬福之母),就657 土地達成土地使用協議,若茂林區公所於斯時漏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則鄭牡丹應無任由茂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而不同時向茂林區公所主張其權利之理。
且茂林區公所設置系爭運動場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 年4 月6 日止,近40年期間均無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此提出異議,更可徵茂林區公所於斯時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
2、再者,系爭運動場作為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下稱萬山部落)之公共場域,長期供萬山部落居民辦理祭典等活動及供平常運動使用,若將之返還原告,顯然侵害萬山部落之公共利益。
3、職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萬山協會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茂林區公所部分:1、不爭執事項:(1)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1 、6 分之1 、3 分之1 )。
(2)茂林區公所為B部分之所有權人。
(3)茂林區公所於70年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供茂林區公所及萬山部落辦理活動使用,現仍為茂林區公所占有使用中。
(4)系爭土地自105 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17元╱平方公尺。
(5)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位於萬山部落,臨萬山聯絡道路,距茂林林道(高132 線)約400 公尺,附近有萬山基督教長老教會、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萬山教會、萬山派出所等機構,餘多為住家,系爭土地現設置系爭運動場(含A、B部分)。
(6)若本院認茂林區公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兩造同意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即0.68元╱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林惠娟、林萬福、張世傑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01 元、151 元、301元)。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茂林區公所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由茂林區公所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經查:(1)由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第31頁)觀之,系爭運動場係設置於系爭土地、657 土地之上,依系爭運動場之整體性觀之,應無先行於657 土地設置一半運動場,嗣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另一半運動場之理,故而,系爭運動場應係同時於70年在系爭土地、657 土地上設置完成。
(2)鄭牡丹原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並於75年2 月1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於97年9 月24日由林萬福繼承,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
茂林區公所於71年12月1 日就使用657土地設置系爭運動場乙事,與鄭牡丹就協調交換土地事宜,有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鄭牡丹至遲應於71年12月1 日即知悉茂林區公所設置系爭運動場之事實,其既已就茂林區公所在657 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乙事,與茂林區公所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依常理而言,應無任由茂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場,而不同時與茂林區公所主張其權利之理。
(3)再者,林惠娟於84年8 月4 日因分割繼承、林萬福於75年9 月1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訴外人即張世傑之前手林招治於90年4 月6 日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頁)。
林惠娟、林萬福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渠等110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分別相距約26年、35年;
林招治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106 年12月19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張世傑止,期間約16年,均未就茂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運動產乙事主張任何權利,亦無其他共有人就此主張任何權利,顯見系爭運動場設置時,應已與當時之土地權利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
且就系爭運動場設置迄今近40年,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相安無事,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以觀,茂林區公所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並非屬於無權占有,始有可能風平浪靜,無絲毫漣漪。
(4)從而,茂林區公所抗辯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土地使用協議,符合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於經驗法則,應屬真實,可堪採信。
茂林區公所既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茂林區公所如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二)萬山協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萬山協會以A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由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追加暨準備狀記載:「就原告所知『可能』為高雄市茂林區萬山社區發展協會所設置」之用語觀之,此僅原告主觀推測(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部分為萬山協會所設置,原告請求萬山協會將A部分拆除,難認有據。
2、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雖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經查,萬山協會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就A部分係萬山協會所設置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就萬山協會應負拆除責任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職是,縱萬山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萬山協會自認原告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7 月1 日美法土字第347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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