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原簡,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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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盧秀妹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1219-PZ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高132 縣道行駛至該線8.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及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不慎追撞橋邊之訴外人許汶湟,致許汶湟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等傷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前揭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原告已依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許汶湟之親屬許振聲、劉秀珍、許世黔、許尚群、許尚恩(下合稱許振聲等人)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光線,且道路白線與護欄間僅有30公分之距,許汶湟為拍攝河照片,而於路邊擺設攝影設備後,顯已站立於車道內;

再者,車禍發生地點位居深山,夜間極為寧靜,行人應得先行聽聞來車聲,而為有效迴避之安全措施,許汶湟並未注意或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於108 年6 月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1219-PZ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高132 縣道行駛至該線8.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及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不慎追撞橋邊之訴外人許汶湟,致許汶湟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等傷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前揭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原告已依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許汶湟之親屬許振聲、劉秀珍、許世黔、許尚群、許尚恩各4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

(二)被告經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三)許振聲等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1,633,683 元、1,748,521元、933,335 元、1,043,200 元、1,1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中。

(四)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賠償許振聲等人前揭金額時,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3 扣除渠等已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上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許振聲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次按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許振聲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2,033,683 元、2,148,521 元、1,333,335 元、1,443,200 元、1,500,000 元,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27 頁)。

縱認被告抗辯許汶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節屬實,並認許汶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許振聲等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423,578 元(計算式:2,033,683 元X百分之70=1,423,5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03,965 元(計算式:2,148,521 元X百分之70=1,503,965 元)、933,335 元(計算式:1,333,335 元X百分之70=933,335 元)、1,010,240 元(計算式:1,443,200 元X百分之70=1,010,240 元)、1,05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X百分之70=1,050,000 元),渠等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仍不足填補渠等之損害。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加請求。

故而,民事判決在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時,均會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賠償許振聲等人時,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3 ,扣除許振聲等人已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

再加之許振聲等人所受損害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在給付金額即2,000,000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許振聲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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