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 三、被告則以:原告搬走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客廳、房間內的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於109年7月2日要
- (二)兩造既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0號
原 告 郭耀臻
被 告 唐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之109 年7 月2 日即要求原告遷出,原告只能依被告要求於同月12日遷出,原告既依被告要求提前遷出,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租金,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搬走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客廳、房間內的窗簾遺失,廁所的臉盆、馬桶蓋遭損壞,另原告還有4 個月的水費、2 個月的電費未繳納,復原費用及水電費用就超過11250 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要求原告遷出,原告已於同月12日遷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兩造既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遷出,即應返還自原告遷出翌日即109 年7 月13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之日即同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
而兩造約定年租金為90,000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2,295元(計算式:90,000元/366 日X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共50日=1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5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真,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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