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小,210,2021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張苑芬
被 告 陳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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