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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郭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73,362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金額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依原告提出申請書特約條款第15條觀之(本院卷第25頁),兩造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乙節,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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