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30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慶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