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富邦公司購買Philips飛利
- (三)被告於107年3月3日向訴外人陳得村即永和興車業購買
- (四)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32元、15,054元部分: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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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IPHONE XS 256G智慧型手機,約定現金價與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1,452元,被告應自同年3 月5 日起至111 年8 月5 日止,每月為1期,分30期,除首期應給付金額為1,060 元外,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1,048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9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832元、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向富邦公司購買Philips 飛利浦65型4K智慧連網液晶顯示器+視訊盒(65PUH6082+PTA6065),約定現金價與分期總價均為20,859元,被告應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除首期應給付金額為594 元外,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5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054元、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陳得村即永和興車業購買FR12W1機車,約定分期總價為69,000元,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除首期應給付金額為1,905 元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1,917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9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502元、利息未清償。
(四)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2元,及自110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元,及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2元,及自110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32元、15,054元部分: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2元部分:1、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卷第19頁)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分期總價69,000元、每期期付金額1,917 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已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陳得村即永和興車業,據其函覆本件現金價為69,000元(本院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7,498元後,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11,502元(計算式:69,000元-57,498元=11,502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卷第19頁)觀之,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時間,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又未提出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資料,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13日起算,方屬適法。
(4)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洵屬有據;
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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