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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鳳補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楊寶崧將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詎被告因駕駛A車不當而不慎擦撞B車致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10元(含零件17,600元、工資10,21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雄院卷第13至25頁),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然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僅能證明B車曾因受損而至修理廠維修,無法證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
交通事故登記表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承辦員警所製作,其上雖有「1 、車號FT2143、陳良平」、「2 、故意毀損。
→民事」之記載,惟該登記表肇事情形欄,僅記載黃寶崧之陳述,並無被告之陳述;
有無監視器欄位亦未見勾選,前揭文字記載之依據、用意均不明,自難以此遽認B車車損確係被告所致。
況依該登記表肇事情形欄記載,黃寶崧亦稱對造車輛不明,當事人欄、姓名欄亦分別記載「甲方」、「不明」;
「乙方」、「黃寶崧」,若B車車損確係被告所致,承辦員警自得於該登記表當事人欄甲方之姓名欄等欄位記載被告之姓名、資料,而非在甲方之姓名欄記載「不明」,顯見承辦員警在製作該登記表時,亦無法確認B車車損係何人所肇致,故亦無法以該登記表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院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惟該分局函覆並無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偵查報告足憑(本院卷第23、25頁)。
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B車車損係被告所致,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就B車車損係被告駕駛A車不當所致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職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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