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9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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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徐仲維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被 告 林太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訴外人徐毓農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
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367元(含零件27,459元、工資18,908元),原告已受讓徐毓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3、17、33、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5至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7,459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3 月,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908元後,合計22,592元。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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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59X0.369=10,1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9-10,132=17,327第2年折舊值 17,327X0.369=6,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27-6,394=10,933第3年折舊值 10,933X0.369=4,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33-4,034=6,899第4年折舊值 6,899X0.369=2,5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9-2,546=4,353
第5年折舊值 4,353X0.369X(5/12)=6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53-669=3,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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