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小,5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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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張靜涵
被 告 蕭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6時5 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

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178元(含零件82,178元、工資5,000元)、交通費用12,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83、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中院卷第47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B車之修復費用為包含零件82,178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車自出廠日107 年7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 元,及交通費12,500元後,合計為62,976元(計算式:45,476元+5,000 元+12,500元=62,97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定。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定,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再者,當駕駛人要停放前方有車輛之路邊停車位時,其步驟為:(1)先讓右照後鏡位置與前方車輛B 柱位置切齊,並保持約60公分之距離。

(2)接著將方向盤往右打到底,開始倒車,直到和車位後方的車呈現45度角時,將方向盤回正,然後繼續倒車的動作。

(3)繼續倒車至車頭大約跟前車車尾切齊時,將方向盤往左打到底再倒車。

(4)調整車身與前方車輛之距離,並停妥車輛,此為一般駕駛人均知悉之停車方式。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約平行位於另一台停放於路邊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頭僅些許較車尾靠向路中央,A車則平行停放於B車旁,由三車之相對位置觀之,B車應係剛開始要倒車停車時,即與A車發生擦撞,若原告於倒車時,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方始倒車,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本件車禍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倒車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083元(計算式:62,976元X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4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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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178X0.369=30,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178-30,324=51,854第2年折舊值 51,854X0.369X(4/12)=6,3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54-6,378=45,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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