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0,旗小,7,2021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劉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旗補字第1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於同年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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